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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人
富群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分別為:BC0000000、BC0000000、BB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5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BC0000000、BC0000000、BB0000000)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99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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