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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請人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請人
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住台北市○○○路○段103號4樓之9
住台北市○○○路○段970號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五七、六五八),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各以92年度裁全字第652、653、654、655、657、658裁定聲請人各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4,534,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詳如附表),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1號等執行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提存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執行分配在案,聲請人亦於95年3月30日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6件、提存書6件、執行命令6件、判決書1件、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重訴字第751號、92執全字第251號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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