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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為擔保本案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2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為證,依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復經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其提存擔保金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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