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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瑞麟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堯偉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鴻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邱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彤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炘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台益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105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各為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 元之88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共3張,共計2,500,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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