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陞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環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公司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