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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請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川隆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協議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不同,是據此不能釋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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