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請求,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為擔保提存後,對相對 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本案業經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扣押裁定、84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書、86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撤銷假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