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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請人
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證五)、民事判決(證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46號、證二: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0號)、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證三)等影本為證,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卻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但提出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四,載明本件存證信函掛號號碼為:937260,原寄郵局為:00000000000000),及電腦查詢掛號郵件處理情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載明為「投遞成功」;但掛號郵件簽收清單「00000000000000」者,簽收之收據載明: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路210號)之收發章,並非相對人,堪信郵局之投遞僅投遞至「基隆市○○路210號」而非「基隆市○○路210號【二樓】」,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為送達相對人,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不合,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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