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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全數拍定,爰請求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標的物拍定查詢畫面(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全數拍定訴訟終結云云,並提出假扣押標的物拍定查詢畫面影本為憑,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不動產經拍定後,尚有分配程序,復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是在分配完畢之前,聲請人均得據以執行債權,本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尚未分配完畢,應認執行程序並非不存在,尚難謂為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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