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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842,301元,其中新台幣678,983元,准予發還。

本院89年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842,301元,其中新台幣678,984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42,3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依兩造間第一審判決89年訴字第1459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另再提供1,842,301元為擔保金,並以以本院89年存字第447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1459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12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7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5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亦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就前開兩件擔保提存金取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裁全字第830號、89年存字第1335號及4477號、本院89年訴字第1459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12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7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5號裁定等記載相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返還超逾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部分,因該部分擔保金業經相對人領取,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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