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方若芸即喜達商行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3950號事件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395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部分敗訴確定,此有前揭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395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 1件影本為證,是本件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 1件,係送達「台北市○○○路○段42號7樓之6」,並非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2紙,亦未載明送達址或相對人等簽收之字樣,是聲請人未能證明業已符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符,自難允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