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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姜悌文

  • 當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丑○○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乙○○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伯展企業有限公司韶陶企業有限公司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伯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韶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6,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200元 合計 246,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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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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