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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4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李民凱、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為吉時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吉時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吉時達有限公司另有股東乙○○、文素霞、劉玉美、王焉成,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惟考量最大股東文素霞係民國十四年出生,年事已高,又乙○○與文素霞為直系血親關係,爰選任乙○○(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李民凱、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劉玉美即吉達實業社、吉時達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為吉時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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