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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大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大罟國際有限公司、甲○○、丙○○等3人間請求給付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3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者,計1張(票號:MI001093),另面額為100,000元者,計2張(票號各為:MJ002371、MJ002372),均附息票5至10期,合計7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6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7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361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大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甲○○、丙○○之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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