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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尚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3號民事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誤載相對人尚耐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經本院審酌卷附前述相對人登記資料暨依職權調查結果,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附此說明。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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