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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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