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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請人
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8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和解協議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和解協議書一份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94年度存字第473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和解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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