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17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經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折合新台幣1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經貿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6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