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永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7,6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4裁全字第101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49號、94年度存字第5585號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