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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款借貸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連帶負擔6/10;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1/10;相對人丁○○、戊○○連帶負擔1/10;相對人丁○○負擔1/10;餘由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或單獨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52,08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合 計 52,404元上列金額應由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丙○○、乙○○連帶負擔6/10即3萬1,442元(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1/10即5,240元(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丁○○、戊○○連帶負擔1/10即5,240元(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丁○○負擔1/10即5,240元(四捨五入);餘額5,242元應由相對人阡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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