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院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