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辛○○ 庚○○ 壬○○ 樓 己○○ 丁○○ 丙○○ 乙○○ 戊○○ 上8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本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00)及金額341,472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L0000000、L00000 00)即將屆期,而台灣銀行之支票(票號BB0000000)亦有取回另作使用之需要,為此以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票面金額每股10元,共計2,310,000股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況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變換提存物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價,於民國95年7月24日收盤價為5.05元,有95年7月25日聯合報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公司股票價值僅約10,605,000元,與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提存物之經濟上價值並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