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0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遂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提供同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3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