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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趙本清
相對人
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債權憑證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3745號行使權利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7646號假扣押卷宗及92年度執全字第27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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