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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國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後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取回支票,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抑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節,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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