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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請人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相對人
飛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60,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但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全體清算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相對人,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登記卷宗查核在案。故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一乙○○有單獨代表相對人之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27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7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告確定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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