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2,841,6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3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