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相對人
-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台幣(下同)35萬元、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098號、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二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8號、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