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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安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2號、95年度存字第2699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90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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