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免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號保全程序卷、95年度存字第893號擔保提存卷,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送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