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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6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9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號、94年度存字第5363號卷宗記載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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