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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另經相對人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及假扣押聲請書、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4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本件就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部分,堪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就相對人戊○○部分則業經其同意取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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