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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蕭胤瑮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萬國新通運有限公司、萬國欣通運有限公司間93年度裁全字第760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7萬元、27萬元為擔保,並分別以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5106號、5107號、5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73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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