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 請 人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明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