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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請人
亞笛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3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業經伊撤回執行,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北院錦95執全辛字第100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東門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至8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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