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亞笛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3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業經伊撤回執行,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北院錦95執全辛字第100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東門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6至8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