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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之2
相對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在地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如有需要,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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