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宗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4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乙○○、欣漢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各自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