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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請人
擎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以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下同)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與伊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伊公司已依約給付相對人價金,相對人卻未依約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就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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