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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5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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