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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請人
太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94年度北簡第222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368,503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6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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