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上2人共
- 相對人
- 台北市松山華城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書、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43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95年度執字第34231號、95年度存字第31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