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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謝宗興
相對人
尚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面額1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須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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