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 請 人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肆紙,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紙,面額共計新台幣 8,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