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傑克文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傑克文生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7 萬元、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31號、92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31號、92年度存字第473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