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全聲字第348號),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5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法定代理人乃記載蕭裕山,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5年5月12日起已變更為乙○○,分別有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自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