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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全聲字第348號),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5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法定代理人乃記載蕭裕山,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5年5月12日起已變更為乙○○,分別有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自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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