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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東方之耀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暨所附說明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927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491元 同上,已退還427元第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由相對人繳納合 計 61,418元 僅就第一審部分裁定說明:聲請人原請求新台幣400萬元(其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新台幣1,538,871元則遭駁回,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001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並提高10分之1計徵),嗣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新台幣1,499,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為37.48%(小數第三位四捨五入)即新台幣16,676元{計算式:(44,001 +491)x37.48%=16,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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