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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並含五至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拍定在案,故自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據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自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既程序終結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公示送達公告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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