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9號
- 聲請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戊○○
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嗣則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變換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8701 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戊○○、己○○取得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勝訴確定判決,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1號擔保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字第10198 號及90年度執全字第42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綦詳,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