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280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仟貳佰張(每張壹仟股)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以及面額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供擔保,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且該台灣銀行支票亦有取回另作他用之需要,為此聲請改以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股票五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變換提存物,得力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每股收盤價四點九○元,五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共值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已足供作為相對人之擔保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聯合報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合報證券行情版所示,得力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五點一六元,最高價為每股五點一六元,最低價為每股四點九九元,此有聯合報證券行情版一紙在卷可稽,較聲請人據以計算之每股四點九○元更高;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得力公司之股價,此段期間最高價為每股五點一○元,最低價為每股四點八○元,變動幅度有限;㈢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五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得力公司股票,即便從低以每股四點八○元計算,仍有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市場價值,從而以此等股票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民事民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