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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狀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89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194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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